第十七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用于经营或开发的商品房); (二)职工、学生集体宿舍; (三)用于敬老院、养老院、残疾人等民政福利性质的住宅用房; (四)农业户口村民自建的住宅; (五)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住宅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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