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一)拖延选举时间的;

(二)违反选举程序的;

(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

(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