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组织实施的;

(三)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拒绝、阻挠、干涉或者破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情节较轻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