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