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第三章 行政执法第二十二条已废止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一)申请确认权属的;(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申请奖励的;(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五)要求抚恤的;(六)申请调处争议的;(七)申请行政复议的;(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9月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