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生产榨菜、李干、藠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