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