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采供血机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