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