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组织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参加平安建设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措施;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