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