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