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瓶装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
(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