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管道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二)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法定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产品;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并将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违反本条前款(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