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七十一条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十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