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