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已废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