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