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