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章 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