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已修改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