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