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