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决定、倡议、通知或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市场;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和专业化发展而进行优化组合;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