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至两名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度、农药购销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