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或者已宣布撤消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该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农药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农药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的,没收过期农药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