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已废止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