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