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