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三)限制和排挤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与经营者联手推行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某种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保险标志;

(五)采用设立关卡、另立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