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五条已修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指定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三)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不得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加收费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