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