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审批或核准而未经审批或核准就开工建设的;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