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