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