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从该项目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的奖励费用。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贸易的,提取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费用,奖给对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技术买方从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费用。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十作为奖励费用。

(四)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经依法纳税后归个人所有。

(五)凡开展技术出口贸易的项目,对该项目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费用提取比例,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除上款规定外,对于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给予重奖。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