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