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