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一年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仍未申请办理国籍登记的,注销其国籍。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