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第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30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