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