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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