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章 捕捞业第三十条有效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二)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三)不得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四)不得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五)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9月27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