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二)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

(三)不得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舶航行;

(四)不得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五)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