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