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修改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承印或者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17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