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产权登记费,并处以应缴费用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进行房产交易,逾期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税费,并处以应缴税费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出租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没收出租方违法租赁所得;

(四)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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