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乡容貌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城乡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按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地方法规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