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客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核发经营资质证书的;(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服务证的;(三)不按照规定受理投诉的。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