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三)抵押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