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