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水:(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