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第十四条有效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镇),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轻易撤销或者合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